5.7工期索赔争议的鉴定

发布时间:2022-06-28

5.7工期索赔争议的鉴定

【概述】工期,一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期限,称为计划工期;二是指除计划工期外,还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工程期限的变更,称为实际工期。工期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工期延误往往会造成工程成本增加,以及发包人无法按时投人使用而招致重大损失,所以工期延误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建设工程工期延误产生的索赔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5.7.1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开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出意见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但发包人又批准了承包人的开工报告或发出了开工通知,应来 a 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或发出的开工通知知的时间。

2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时间,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没有发包人批准的开エ时间,根据施工日志、验收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开工时间。

3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日同意承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內提出延期开要求的,开时间不予顺延。

4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5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6证据材料中,均无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前推迟开工时间的证据,采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开工日期争议如何鉴定的规定。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是施工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必须严格履行。由于建设工程受外部条件的影响,往往有一些意想不到的因素,影响按约定的日期开工,导致开工时间的争议。

开工日期是计算工期的始点,对于计算实际工期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践中,工程建设的开工日期又存在多处记载的状况,主要有:①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②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③承包人开工报告中申请的开工日期;④发包人批准或通知的开工日期;⑤承包人实际进场的开工日期,等等。可见,开工日期在工程建设中的记载并不唯一。

在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开工日期一般都是以计划开工日期约定,与实际开工日期往往不一致,其原因有:①发包人未依约向承包人提供场地、图纸等技术资料或者未取得开工所需的行政审批或许可等;②承包人未完成施工准备,施工人员、建筑材料、机械设备不能按时到位等:③外部原因,如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传染病、第三方原因(如周边群众阻挠)等。由于发包人原因、外部原因、第三方原因(周边群众阻挠系因与发包人纠纷引起)导致承包人不能依约开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第三方原因(周辺群众阻挠系因与承包人纠纷引起)导致承包人不能依约开工的,承包人不可以顺延工期。

通常情况下,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申请发包人批准即开工週知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难,在当事人出现争议时,应综合客观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认定。因此此条针对鉴定项目开工时间的认定提出了6条指导意见,其中第1、2、6条明确了项目开工时间认定的思路;第3、4、5条明确了项目不能按时开工时开工时间是否可以顺延的原则。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25.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一般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开工通知发出时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确定开工日期;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实际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承包人在开工通知发出前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通知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音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餅答》(浙法民一[2012]3号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掂。开 L 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确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月23日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依据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于以认定。当事人认为实开工时间与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句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 L 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一的、以开工令、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既无开工令、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明实际开工时间的,依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19.建设工程开工日期应如何认定?

虽然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停工日期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何时为进场时间的认定,涉及的因素和抗辩的理由也非常多,比如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这种约定不明确,比如没有拿到施工许可证、发包人发出指令等情形,这些情形往往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这样直接导致违约责任无法认定。我们选择两种情形:实际开工日期与取得许可证不一致的,以实际开工日为准,因为施工许可证是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开工后也能拿到,也有的许可证拿到了但还没有开工。所以,我们不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开工佣定日期。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

9.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友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佣入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万约正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

7.3.2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涌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11.1开始工作

符合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开始工作的条件的,监理人应提前天向承包人发出开始工作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始工作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日期起计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始工作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条文应用指引】《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

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进行了梳理,重新发布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保留了该条文内容。

同时,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也针对开工日期出台认定原则。开工通知是记录开工事实的文件,通常情况下,开工通知中确定的开工时间更接近实际开工时间。从成本角度考量,在发包人未发出开工通知的情况下,承包人进场的成本较大。当机械设备以及员工进人施工现场后,机械设备的妞货、员工工资以及可能发生的意外都会加重承包人的经济负担。因此,擅自提前进场施工对于承包人来说经济上并不合理。实践中也经常出现没有开工通知,但承包人在发包人的默许或明示で。经进场施工了,但是发包人还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则应按《施工合同司法血(ニ)》中第(二)种情况进行认定,即应该按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作为开工时间。《鉴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但与规范中第二种情况类似。

实践中可能发生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而实际施工条件并不具备的情形,为维护承包人利益 t 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这种情况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开工条件成就是承句进场开始正常施工的前提条件、开工条件具备的日期即为实际开工日期。如开工条件未成就,即估包人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也不可能进场施工,或者只能进行一些前期辅助作。若不考虑实际情况,在非因承包人原因而导致开工条件尚不具备的情优卜,单纯以发句人劣的开工通知中规定的开工时间为实际开工时间,对承包人极不公平,同时也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盾不同承包内容的合同对开工条件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从施工合同来讲,开工条件的目久主要包括:①合同已经签订;②施工许可证已经领取;③施工组织设计已经编制并经卅

④临时设施、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场地平整等已完成;⑤工程定位测量已具备务性,

⑥施工图纸已审定;

⑦其他条件,如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工艺设备等能满足连续施工要求,黄귀力调集能满是施工需要,安全消防设备已经备齐等。

在开工条件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义务,任何一方有所迟延,均会造成事实上无法开工的局面。若是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准。

本条对开工时间认定的3条原则和本规范实施一年后,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中开工日期的认定原则基本一致。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对开工日期予以认定,注意这是委托人的司法审判权,只有在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时,鉴定人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以及鉴定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原则作出判断,如还有未尽事项的可以结合本条的规定综合进行鉴别,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5.7.2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的,以合同约定工期进行鉴定;

2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应按工程所在地相关专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国家相关工程工期定额进行鉴定。

【条文解读】本条提出了工期鉴定的思路。

“工期”在不同承包内容的工程合同中,其内涵是不一样的,在施工合同中是指计划的施工芯天数。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是指计划的建设总天数,在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中,是指计划的作业总天数。

工期也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合同法》《民法典》对施工合同规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必备条款。准确认定工期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承包人是否构成汜死履行、风险转移、支付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保修期的确定等诸多问题。实务中常风的工期约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仅约定工程日期总天数,例如,自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之日起100天,或者指定某日开始起100天;二是分别约定开工日和竣工日,自开工日至竣工日的期间就为工期。

司法实践中,有的承包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工程时,会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音压缩合理工期”为由主张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期无效,主张按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工期定额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使用指南所述:“工期定额,是指在具有普遍意义的生产技术与自然环境状态下,完成某单位工程或群体工程平均需用的标准天数。工期定额包括建设工期定额和施工工期定额两个层次。建设工期是指从建设单位的角度理解,即从开工建设起到全部建成投产或交付使用时止所经历的时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停工等,经合同当事人确认后,工期应当予以顺延。施工工期则是指正式开工至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并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时间,施工工期是建设工期的一部分。鉴于各地方相应主管机构发布工期定额文件的效力层级所限,也鉴于工期的确定需要依赖于项目管理资源和工程施工条件等众多因素,因此确定工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完全根据定额来确定。如合同当事人需要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处理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则需要在施工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可见,用定额工期来取代合同约定工期,应十分慎重。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条文应用指引】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中工期约定不清或约定矛盾的情况,在工期崟定中,须根据施工进麽ゼ等综合衡量,特别是在承包人提出以定额工期作为工期时,更应俱重处理,以免出现偏差。円定额工期与合理的计划工期有时偏差极大,在工期鉴定时有其他更合埋的认定工期的证据的前坦并不必然以定额工期为准。如:

1.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天数,但该工期天数与合同计划开工时间至计划竣工日期之间的持统子数不一致的,这种情况下一般以合同约定的工期天数为准。2.合同中只约定了工程完工里程碑日期,未约定工期天数及开工日期,这种情况下可以通났计算经审批的施工总进度计划中计划开工日期与完工里程碑之间的持续时间作为合同工期。

3.合同中未约定开工、竣工时间,也未约定总工期天数,同时没有经审批的施工总进度计创可以认定计划总工期天数。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分包合同中,可以参照承包人计划工期综合衛量进行鉴定。

5.73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鉴定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时间;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而未完成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时间;

3鉴定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未经承包人同意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占有鉴定项目之日为竣工时间。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竣工日期如何鉴定的规定。

竣工日期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鉴定项目工程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起争议。有时承包人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枰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确定鉴定项目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工期是否延误以及给1工程款的本金与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

竣工日期是判断合同工程是否如期完工的依据,根据实际开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算所苻마工期总日历天数即为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实际工期总天数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天数的差额,即为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天数。

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合格的,方能视为建设工程最终完成即竣工。《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保留了该条文的内容)对竣工日期的确定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视三种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定义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很明显,该司法解释与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这二者之间存在差异,“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时间长于“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因验收必然需要时间。将验收时间也算成施工日期,对承包人也不公平,从工程建设领域的交易习惯来看,显然“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符合惯例,也与本条司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意思一致。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发包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拖延验收的,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否则也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司法解释未作定义,可以参照工程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3条明确规定:“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有的提出,适用此项规定的前提是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如果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发包人拒绝通过竣工验收的,则应另当别论。其实,这些理由不成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如因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应提出由承包人整改修复;如不符合验收条件,也应向承包人指出。不过,这些都应该在发包人组织包括承包人在内的竣工验收后提出,而不是仅由发包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前提出,前者表示发包人在组织竣工验收,后者就有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竣工验收之嫌。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建皮 L 程质量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杀》寺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受切的违法行为,发包人对此亦应当明知。但是发包人仍然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可以认又包人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已经)合问目的,发包人再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承包人工程款已无道理。所以,《施用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皮工栓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n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的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25.工程开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发包人、承包人设计和监理单位四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可以视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

12.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填写的《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3.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剥的,不予支持。

16.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的,发包人既不组织竣工哈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ニ)》

(2013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条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承包部分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上述资料提交齐全之日为竣工日期。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发布)

13.问: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能否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改后才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间。

【通用合同条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

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18.3.5除专用合同条款另外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

18.3.6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56天后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发包人由于不可抗力不能进行验收的除外。

【条文应用指引】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崟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 s 定。

5.7.4当事人对鉴定项目暂停施工、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因发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相应顺延工期;2因承包原因暂停施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3工程竣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停工待鉴的,若工程质量鉴定合格,承包人并无过错的,鉴定期间为工期顺延时间。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暂停施工、顺延工期如何鉴定的规定。

暂停施工是指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暂时停止施工。因建设工程规模大、技术复杂、涉及的专业面广、项目建设周期长、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等原因,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暂停施工的情形。

在实践中,引起暂停施工的原因很多,一般来讲,暂停施工可能由发包人原因引起,也可能是由承包人原因引起,还可能因第三方或不可归责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原因的不可抗力等外部因素导致。

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通常包括发包人违规﹣如未能如期取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行政许可或批准;发包人违约一如未能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图纸,提供的材料、设备未能按期到位,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等;发包人提出工程变更等情形。发包人提出变更的情形下,一般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变更的流程确定变更的工程价款及可能对工期产生的影响,决定工期延期时间,由于变更通常系发包人主观意愿所导致且一般利于实现发包人自身的建设目的,所以承发包双方基于变更导致的暂停施工事项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较小。但在发包人违规、违约导致暂停他上时,由于发包人本身难以通过此类事项获得经济、工期上的收益,导致发包人本身也不情恳墩也可能导致的损失,因此,承发包双方极易由于此类暂停引致的工期、费用损失发生争议,进而与致承包人索赔。

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一般包括承包人违规﹣如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强令施工人贝目险作业,因质量事故、安全事故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等;承包人违约﹣不按设计要水川工,施工中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劳动力、材料和资金的组织以及对分包人的管理不力导致施工组织脱节造成的停工等。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采取合理的赶工措施并自行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工期不顺延。如果实际工期符合约定的,通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还须承担违约责任。

外部因素的变化引起的停工主要有:法规政策的变化导致工程缓建、停建,工程所在地政府成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律规定要求在某一时段内停工(如新冠肺炎);不可抗力、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不利物质条件导致的停工;上述原因导致的停工工期顺延。此外,由第三方引起的停工,如周围群众阻挠施工,这种情况应区分情况,如系发包人引起的纠纷,工期顺延;如系承包人引起的纠纷,工期不顺延。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エ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甲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公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

26.工期顺延如何认定?

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是劲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竺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20.承包人未依约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能否视为放弃工期顺延权利?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0月22日3次审判委员会)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主张工期顺延,应否支持?

解答: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寺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啊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

理由:考虑到目前建筑市场发包方处于强势,承包方往往很难办到工期顺延签证,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客观上必然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工期应当予以顺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4日第16次会议通过)

15.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抗辩的,如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定的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举证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对其主张,可予支持。

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条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

11.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顺延计算。

【通用合同条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2017-0201;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7.8.2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承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

5.7.5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设计变更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参考施工进度计划,判 P 否因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的工程量而引起工期变化,如增加加了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加增加工期,工期不予顺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工程变更是否顺延工期的规定。

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工期的增加,如果增加的工程量并非是头键工作,可以组织平行施工和交叉施工,还可以增加作业工人和施工机械等组织措施,伸本项工作的完成时间不超过本项目的总时差,承包人可以要求增加工程价款而不影响总 期。

关键线路指在工期网络计划中从起点节点开始,沿箭线方向通过一系列箭线与节点,最后到达终点节点为止所形成的通路上所有工作持续时间总和最大的线路。

关键工作指关键线路上的工作,关键线路上各项工作持续时间总和即为网络计划的工期。关键工作的进度将直接影响到网络计划的工期。

对于时差的归属问题,可采用时差归属于项目的原则,即发包、承包双方哪一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在先,哪一方优先占用时差。

此条款针对鉴定项目因设计变更是否可以顺延工期提出了原则性意见。但实践中设计变更对于工期的影响定量分析往往十分复杂,需要考虑更多的实施细则。详细的工期鉴定方法见本书第四篇。

【条文应用指引】鉴定人应参考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基准进度计划)识别出鉴定项目的关键线路,在基准进度计划中,可能存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关键线路。设计变更是否引起工期变化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设计变更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的工程量,若总工期未增加(如采取赶工措施),工期不予顺延,但可以结合合同约定及证据资料情况考虑赶工费用;若增加了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

2.设计变更增加了非关键线路和非关键工作的工程量,若工作的进度偏差大于该工作的总时差,说明此偏差必将影响总工期,若増加了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若工作的进度偏差小于该工作的总时差,说明此偏差未影响总工期,工期不予顺延。

3.设计变更对于工期的影响还需要考虑变更时其他工期延误事件的影响情况,结合同期延误等情况综合判断。

5.7.6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工期延误索赔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本规范第5.7.1~5.7.5条规定先确定实际工期,再与合同工期对比,以此确定是否延误以及延误的具体时间。

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鉴定人可从专业鉴别、判断的角度提出建议,最终由委托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确定。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工期延误索赔如何鉴定的规定。

工期延误的定量分析与计算往往非常复杂,本条针对鉴定项目工期延误分析的步骤提出了指导意见。即鉴定人仅对工期延误的时间进行鉴定,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应由委托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决定。

【条文应用指引】本条没有针对延误事件的认定进行分析,延误事件的分析通常是工期延误分析的前提与基础。延误事件的识别可以采用基于原因的方法,这种方法是先收集可能导致事件延误的原因,测试这种原因对基准计划更新或单项计划更新的影响。这是一种通过原因研究影响的方法,例如可以通过查看月报来寻找导致本项目延误的事件。也可以采用基于影响的方法,这个方法与基于原因的方法相反,即先找出作业层面的偏离事件,然后定义这些偏离的原因。通过查看与事件的时间范围、工作范围及作业面的数量相关的细节文件,研究是否是这些因素导致了事件延误。

延误事件识别完成后再作延误责任的认定,延误责任的分配主要还是依据工程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合同中未清楚约定的,可以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示范合同文本中的惯例作为参考,当然,这是委托人的职权。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