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
5.9.1当事人因工程签证费用而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
2签证只有用工数量没有人工单价的,其人工单价按照工作技术要求比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人工单价适当上浮计算;
3签证只有材料和机械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班价格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
4签证只有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
5签证中的零星工程数量与该工程应予实际完成的数量不一致时,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零星工程或零星工作签证费用如何鉴定的规定。
在施工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合同工程或施工图范围外的零星工程或零星工作,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完成从而形成此类签证,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此类签证在合同中称为“计日工”,计日工是为了解决现场发生的零星工作的计价而设立的。国际上常见的标准合同条款中,大多数都设立了计日工( Daywork )计价机制。计日工以完成零星工作所消耗的人工工时、材料数量、机械台班进行计量,并按照计日工表中填报的适用项目的单价进行计价支付。计日工适用的所谓零星工作一般是指合同约定之外的或者因变更而产生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应项目的额外工作,尤其是那些时间不允许事先商定价格的额外工作。计日工为额外工作和变更的计价提供了一个方便快捷的途径。在定额计价模式下一般称为“签证记工”,对于零星工程而言,既然是工程,必然就有工程量,签证中的价格应是单位工程量的价格,即单价。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角度来看◇
第1款签证比较完整,给出了人、材、机的价格,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即是完整的计日工价格。
第2款是只有工程量没有人工单价,实践中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采用合同工程相应项目的人工单价,但这种方法对承包人不太公平;另一种是比照合同工程相应项目的人工单价适当上浮。本规范制定过程中,对计日工单价适当上浮达成了共识,因为这是国际工程界对计日工人工单价的惯例,从理论上讲,合同的计日工单价水平一定是高于工程量清单的价格水平,其原因在于计日工往往是用于一些突发性的额外工作,缺少计划性,承包人在调动施工生产资源方面难免会影响已经计划好的工作,生产资源的使用效率也有一定程度的降低,客观上造成超出常规的额外投入。因此,其人工单价应高于合同中相应项目的人工单价。那么,如何上浮呢?在本规范制定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条文中规定应上浮即可,浮动多少由鉴定人根据当地或各专业的规定自行确定。因此,本规范规定了应予上浮,上浮比例由鉴定人根据鉴定项目结合各专业工程或当地的规定决定,考虑到尽快平息争议,本规范在条文说明第9.5.1条给出上浮20%左右的数值,可供鉴定人参考采用。
第3款解决了材料和机械台班没有价格的,按合同工程相应项目的材料和机械台班价格计算。
第4款则是指“零星工作费”,即没有工程数量可计,且仅仅发生人工费,本条所指的总价款应仅仅是人工费而已。
第5款指向计日工中的工程数量如与完成该工程应予计量的数量不一致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该增则增,该减则减。
【法条链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
第十五条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合同外的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手续。凡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改变其有效性。
【条文应用指引】应用本条规定,应注意合同的计价方式。由于我国现阶段主要还是采用以施工图纸为基础的发承包模式,发、承包双方所签合同是施工合同。因此,本条也是针对施工合同制定的。如是设计施总承包合同,对其零星工程、零星工作的签证,首先需要厘清其是否总承包合同约定范围,判断的依据应为:一是根据初步设计图为基础发承包的,判断依据为发包人要求和初步设计图;二是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的,判断依据为发包人要求和可研报告及方案设计。一般来说,如采用设计、采购、施工合同( EPC )方式实行的工程总承包,其零星工程或零星工作应包括在合同范围内,另行计算的可能性极小。
5.9.2当事人因工程签证存在瑕疵而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签证发包人只签字证明收到,但未表示同意,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该签证已经完成,鉴定人可作出鉴定意见并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签证既无数量,又无价格,只有工作事项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鉴定人可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则、方法对该事项进行专业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条文解读】本条针对有瑕疵的签证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由于对工程签证,法律以及相关制度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一些工程签证往往存在这样那样的瑕疵,因而引发合同当事人的争议。那么工程签证如何才能具有证据效力呢?工程签证是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如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意思一致,类似于补充协议。因此:
1.签证主体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不是签证;2.签证人员必须获得授权,无授权的人员签署的工程签证不能发生签证的证据效力;
3.签证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标明何时、何地、何因、何事等;
4.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通常表述为双方一致同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批准等。如签署意见为收到、情况属实,只能作为证据材料,要增加费用或顺延工期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法条链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
9.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10.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0月22日23次审判委员会)
十四、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解答: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事项进行签证确认的工作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约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能够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理由: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角度进行审查。十五、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的签字确认的是否对发包人发生效力?
解答: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由: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根据监理人员的工作性质,监理人员只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等问题的监督,对于工程价款,因涉及承发包双方的核心利益,不宜赋予监理确认权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26.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8.如何认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行为的效力?
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超越监理合同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除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未超越其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的以外,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年11月22日发布)
15.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答: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应用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七百八十九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指出:“签证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具体工程量、工程施工事务协商确认的文件。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都会对工程签证的人员、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的约定。由于签证是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单据,尽管在法律上其属于合同文件,但在形式上其与建设工程合同签字、盖章的严格形式不同,它往往是承发包双方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个人签署。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当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证的效力产生争议时,查明签署人是否具有授权或相应职权,直接影响签证效力的认定。对于一些在签署人、范围和程序上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不应一概否认其效力,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审查判断签署人是否有权签署、签证所载明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确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在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中,工程签证作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效力的认定是委托人的权利。能否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执行。此外,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对工程签证的证据效力的认定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因此,鉴定人应注重学习,了解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具体规定,以便有针对性的与委托人就工程签证的效力进行沟通。
在鉴定工作中,遇到有瑕疵的工程签证时,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经验法则,对签证的关联性、该工程签证所反映的零星工程或工作是否在合同工程范围外、签证的内容是否有实物证据存在、是否与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等作出专业的鉴别和判断,不应对有瑕疵的、当事人有争议的签证一概不作鉴别,推回给委托人。毕竟,工程签证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专门性问题鉴别的重要内容,将其进行专业性的鉴别和判断,正是体现工程造价鉴定价值及其水准的地方,更是体现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着力点。
5.9.3承包人仅以发包人口头指令完成了某项零星工作或工程,要求费用支付,而发包人又不认可,且无物证的,鉴定人应以法律证据缺失为由,作出否定性鉴定。
【条文解读】本条针对当事人既无签证,又无物证的主张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在施工过程中,一些紧急情况下,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人会向承包人发出口头指令,通知其完成某项工程或工作。承包人应在完成这一ロ头指令后审视该工程或该工作是否属于合同工程范围,如不属于则应就完成该项工程或工作所需耗费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要求发包人子以书面签证,以落实这一指示,便于事后的工程结算。但有时,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人未按合同规定在
24小时内补发书面指示,而承包人也怠于提交工程签证,在该工程结算时才想起还有一个ロ头指示完成了并报出工程价款。对此情形,如果有实物证据可以核实进行鉴定。如无物证,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基于人类认知的局限性,人们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认知并不能绝对反映事实的全部真实。因此,为了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解决纠纷,委托人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同理,鉴定人在作工程造价鉴定时,也只能以证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为鉴定的基础。舍此,便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可见,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其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真实。为此,法律要求委托人裁判案件,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对工程造价鉴定而言,同样如此。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通用合同条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
4.3监理人应按照发包人的授权发出监理指示。监理人的指示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其授权的监理人员签字。紧急情况下,为了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或避免工程受损,监理人员可以口头形式发出指示,该指示与书面形式的指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必须在发出口头指示后24小时内补发书面监理指示,补发的书面监理指示应与口头指示一致。
【案例】某工程合同承包人完成了合同外工程价款200多万元,在竣工结算书中列人,但只附有书面签证的管线安装10多万元,其余未提供书面签证,也无实物证据,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竣工结算被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删除无签证部分,承包人不认同,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并走人鉴定程序,但由于只有承包人陈述,而无相关的签证或物证,发包人又不证实,鉴定人也只对有签证的管线10多万元纳人鉴定书,其余承包人的主张因无证据只能放弃鉴定。(点评:此案证明,承包人未牢固树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观念,仅以发包人口头指示完成合同外工程或工作,事后又怠于追补书面签证。在物证灭失的情况下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实践中,如发包人发出指示的现场代表工作变动,没有签证谁来证实此事,即使当事人事后补签,由于签证的不及时,发生争议时,也往往会被质疑。)
【概述】田于工程建设施工生产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此与合同工程或合问约定不一致或未约定的事项,这时就需要发承包双方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由于各地区的使用习惯称谓不一,如工程签证、施工签证等,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由于规范的对象是以施工图纸为基础的工程发承包,因此将其定义为现场签证。本规范由于规范的是工程造价鉴定,不仅仅是指施工发承包,还包括设计施工总承包,因此采用工程签证的术语。
一、工程签证的性质
工程签证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于2002年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被定义为“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将其定义为“发包人现场代表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签约合同价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这一金额与合同承包范围相对应。合同价格是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和调整的金额。可见,签约合同价是发包人、承包人两个法人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且是用于“支付”完成承包工程的款项。工程签证是在履行合同中,按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是法定代表人授权行为的具体实施与体现。
上述两项一个是法人行为,一个是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前者明确的是签约合同总金额,后者涉及的是合同价款之外的款项(即签约合同价的调整项),二者有所不同。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是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委托事宜和权限的,其行为不能覆盖法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其行为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東。由于工程签证的这些特点,使其可以在委托代理人平台上通过签认证明的形式,高效解决施工过程中在约定范围内各种行为涉及价款的事件,促进了各种工程合同约定外施工行为的高效协调和快速解决。
在我国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中,均未使用工程签证等术语,但在工程合同履行的实践中,确实广泛存在着“变更单”“治商单”“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多种形式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均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项而采用,是施工组织顺利进行的重要内容,更是合同管理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是有效化解发承包双方争议的工具。在2004年,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不约而同提到了“签证”这一术语。
本规范在征求意见中,也有专家建议将工程签证改为工程变更,经详细对比分析,工程变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有固定涵义,在施工实践中,工程变更主要是发包人或设计人提出,并与发包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更重要的是这些变更有利于发包人目标的实现。因此,工程变更在变更的手续上是比较齐全的,即使发承包双方计价上有分歧,但基本事实有变更文件支撑,即使走人诉讼也便于解决。而工程签证范围比工程变更大很多,也可以说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无所不包,只要是与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不一致的,均可以用工程签证将这一事实记载下来。发承包双方对其是否涉及价款变化也可根据签证与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对比予以判断。因此,本规范仍然用工程签证,而未采用工程变更。
二、工程签证和工程洽商等的联系和区别
1.工程洽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参建各方就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未尽事宜的洽谈商量,如施工技术、施工工艺、工期、材料供应、价款调整及其他合同涉及工程实施的内容办理的关于技术经济洽商文件。工程洽商一般形成洽商会议记录,经各参加方认可后生效。
2.工程变更:是对原设计图纸进行的修正、补充或其他变更。通常情况下,工程变更的发起一般包括四种情形:第一种为发包人基于对工程的功能使用、规模标准等方面提出新的要求提出变更;第二种是设计人基于设计文件的修改提出变更,并以设计变更文件的形式提出;第三种是监理人认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技术经济事项的处理不合适,提出针对原合同内容的调整;第四种是由承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议,该建议获得发包人的同意后以变更形式发出。根据变更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为设计变更,不论是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出,涉及设计文件修改的,需要经过设+人审查并出具设计变更文件;第二类为经过监理人和发包人直接审核开批准的其他变更,即不需要设计人审査,如产品型号、规格、工期变化等方面。
3.工程联系单又称工作联系函:是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如有)各方通用的表单。工程实施中,各方有需要沟通与协商的事宜,均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处理。工程联系单可视为对某事、某措施可行与否、变更替换或代替等的请求函件。联系单反映出一个工程的进展过程,是索赔等的强有力的证明材料。如在施工中,监理人想给发包人提合理化建议,或者工作中有些需要发包人出面给予支持协商的事,可以用此传达提出的事宜。如施工中甲供材料不及时,承包人也可以用此表向发包人表示,以便其及时组织建材供应。发包人在施工中发现监理人监管不到位,也可以此表的形式要求监理人工作认真监管到位。
4.工程量确认单:是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人对承包人的已完成工程量(含月度、年度、阶段或全部)的确认文件,以及对工程变更、工程洽商所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的确认文件。
5.工程签证:是在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发生的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如发生合同外的工作或工程,双方当事人针对该工作或工程内容办理的认证文件;如基础施工时地下意外出现的流沙、墓穴、管道等地下障碍物,必须进行处理,若进行处理就必然发生费用,因此双方应根据实际处理的情况及发生的费用办理工程签证;如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发生停工,承包人应就停工时间、停工损失等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等。
不管是工程签证还是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工程量确认单等,都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涉及工程计价、付款等经济问题的重要证据,都可以作为影响工程价款的重要文件。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都应当持有这些文件的原始件,以便在使用复印件可能会造成对方不承认时出示。
三、签证的种类
1.工程经济签证:是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条件、发包人要求、合同缺陷、违约、暂停施工、工、工程变更或设计文件错误等,造成合同当事人费用增加和经济损失方面的签证。经济签证涉及面广,项目繁多复杂,应认真核实签证范围和内容。
2.工程工期签证:主要是实施过程中因主要材料、设备进退场时间及发包人等原因造成的延期开工、恶劣的气候条件,不利的物质条件、不可抗力以及临时停水、停电造成的暂停施工、工期延误的签证。合同中一般约定了工期罚则,在工期提前奖、工期延误罚款的计算时,工期签证发挥着重要作用。
3.工程技术签证:主要是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的临时修改以及工程隐蔽签证,如基坑验槽记录、软地基处理、钢筋隐蔽验收等对涉及工程价款数额较大的技术签证。这些签证对以后工程结算影响较大,资料缺失将无法补救、易引发争议,难以结算。一般应组织专家论证,做到安全、经济、适用。
四、签证与索赔的区别
发包人拒绝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工程签证时,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人索赔程序,提出索赔通知。
1.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索赔是单方面的主张;2.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确定,而索赔的利益尚待确定;
3.签证是结果,而索赔是过程。
工程签证有多种情形,一是发包人的口头指令,如涉及工期延误或费用增加的,需要承包人提出,由发包人转换成书面签证,否则承包人的主张将没有书证,可能导致权力丧失;二是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如涉及工程实施,且在工程合同范围之外的,需要承包人就完成此通知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内容向发包人提出,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三是合同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但施工中发现与其不符,如土方类别、土石比例、出现流沙等,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调整合同价款;四是由于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材料、设备或停水、停电等造成承包人的停工,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计算顺延的工期和索赔费用;五是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等价格由于市场发生变化,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需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采购数量及其单价,以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等。总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超出工程合同约定范围以及合同条件的变化引起需要签证确认的事项等,都可以以工程签证这一方式处理。本节就一些工程签证的鉴定提出了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