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鉴定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发布时间:2022-06-29

5.2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二百ニ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大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理解】

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简称免证事实,指诉讼中当事人風然就某一事实提出主强,但免除其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除了《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流锅》缆定的七种情形外,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也属于免证事实的范围,在糕律中也有规定。对无须证明事项的规范是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对民事诉论当事人而言,最重费的轨是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如果不能就哪些事项应当证明,哪些事项无须证明加以规范,就可能因证明范围过宽,加重当事人证明负担,或因证明范围过导致案件事实难以充分物承,无注实现案件的公正裁判。

1.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第十条规定了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七个方面: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①自然规律是指客观事物在特定条件下所发生的本质联系和必然趋势的反映。它是人们通常所感知的客观现象及周而复始出现的具有内在必然联系的客观事物。

②定理、定律是指在科学上、在特定条件下已被反复证明的客观规律和必然联系。例如我国北方的冬季施工。对于自然规律和定理我国司法解释未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之。

(2)众所周知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一定区域内、一定行业内为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对于确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若仅是法官所不知(特别是地方性、行业性的周知事实),可由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或辅助法官取得必要的知识,从而加以认知,而不是必须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这一点在工程建设领域以及工程造价鉴定中具有重要意义。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根据推定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法律推定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是由法律明文确定的推定,当出现符台法律推定的法律规范条件的事实时,就可以直接依据该规范推断出推定事实。适用法律推定首先要确认前提事实的存在。法律推定事实是根据前提事实作出的推断,不需要作为证明对象予以证明。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事实推定即“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基础)得出待证事实(推定事实)真伪的结论。例如根据被告在诉讼中销毁或隐匿证据这一事实断出该证据必定于其不利;虽不能证明契约缔结的事实,但依契约履行的事实,足以推定其契约关系之存在等。

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区别在于有无法律明文规定,若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规定的推定时,就成为法律推定。

(5)已为仲裁机构和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生效仲裁裁决的事实,在民事诉讼法上也是预决事实的一种。生效的仲裁裁决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申请后续的仲裁或诉讼,这种法律效力与生效的民事裁判发生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

由于仲裁是偏重于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的司法程序而言,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相对较弱。主张免证权利的当事人才可以依据仲裁裁决的预决力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反驳义务。也避免因仲裁合意性特点,使案外人利益受本案当事人合谋之侵害。对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足以推翻”变成了“足以反驳”,排除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的要求降低了,即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的证明力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6)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先前有关案件的事实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所确定时,便对与之相关联的尚未作出裁判的另一案件的待证事实产生预决的效力,预决的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证明程序所査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二是因为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裁判所认定,该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约束力也包括对该事实认定上的不可更改性。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代表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讼法律活动。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证据效力或证明效力;二是强制执行效力;三是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都规定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须当事人再行举证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公证的事实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公证的事实也就成为应当证明的对象。

《民事诉证据》第十条规定: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不能发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而对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否定这两类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即需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只有在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两类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时,才发生,不能避免举证责任的效果。

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4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当事人也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当事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第三至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ボ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以及对当事人自认的限制、当事人自认的反悔、撤销的处理等情形。

(1)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是证明贵任的一种例外,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一是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则无须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法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二是对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2)自认的类型。

①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产生使对方当事人免于举证并约束法院的效果。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完全的自认。限制自认可以分为部分自认和附条件自认。对自认有所限制或者

附加条件自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②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划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指当事人通常展现为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意思表示;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应对,又称拟制自认。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自认,应予以反击和辩论;如不予辩论,则视为承认。《民事诉讼证据》第四条

将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

③当事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所作的承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3)当事人自认的限制。

一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民事诉讼证据》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应适用自认的规定。

(4)当事人自认的反悔。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来推翻自认。

(5)当事人自认的撤销。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第九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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