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和形成顺序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不予鉴定
典型案例
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福林碧海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明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福林碧海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碧海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明凯公司除申请对签字、印章真实性作出鉴定外,同时申请对案涉九份证据的形成时间、顺序进行鉴定。由于对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形成顺序鉴定得出的结论不能证明证据材料是否伪造、其内容是否真实,故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并无不当。福林碧海公司对上海明凯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