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又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22-08-24

不同意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又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肇东市水务局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32号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肇东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停工期间,建安公司多次申请决算,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水务局递交了审计决算单,经肇东市有关领导作出“请审计局派员审计”的批示,肇东市审计局对水务局报送的该项工程项目决算材料进行审计,形成案涉审计报告。负责案涉工程审计工作的肇东市审计局审计师杨某某证实,该项目审计是由水务局委托申请的,全部材料由水务局报送。审计中还就相关事项向

建安公司、水务局及监理公司三方人员进行了情况核实。故原审认定案涉审计报告系为工程结算进行的审计,有事实依据。建安公司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主张权利,水务局抗辩主张审计报告不应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但在建安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水务局拒绝提供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明确表示不参加法院组织的鉴定资料确认、不同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使得一审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据此,鉴于案涉审计报告系为结算需要由水务局委托并提供资料进行的审计,审计报告出具后水务局并没有提出异议并陆续向建安公司拨付工程价款300万元。在诉讼期间水务局虽然不同意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不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审计报告存在不足以采信的情形,原审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第75条的规定认定水务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以案涉审计报告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