エ程量的认定依据并非仅局限于鉴定意见,未能进行鉴定并不妨碍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争议事项作出最终认定
典型案例
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苏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辰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兴业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及应收工程款的诉讼义务。由于该公司在未能与苏辰公司共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已经提交了路面工程确认单一和路面工程确认单二等直接证据,同时提交莞长十一标(第一阶段)沥青工程量汇总表、莞长十一标(第二阶段)沥青工程量汇总表和莞长十一标(第三期)沥青工程量汇总表予以佐证,已经履行举证义务,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关于兴业公司已完成关于工程量计算的举证责任的认定有法律依据。兴业公司于一审诉讼中申请鉴定却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本案不能根据专业鉴定结论准确厘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相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并非仅仅局限于鉴定结论,因此本案未能进行鉴定并不妨碍二申法院根据兴业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对争议事项作出最终认定,而苏辰公司也未能举出更优势证据否定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更未能提出关于工程量具体应为多少的明确主张并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应由兴业公司承扣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王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