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拒绝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对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典型案例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冷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冷某某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冷某某已经举证初步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作为掌握工程量证据的中铁十七局拒绝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的,法院采信以冷某某提供的初步证据作为鉴定材料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之规定,作为总包人的中铁十七局,是实际掌握具体支付报告及其他工程施工工程量计量法律文件的主体。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发包人(业主)仅会与工程总包人中铁十七局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湖南建工集团和冷某某作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可能得到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中铁十七局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证据。因此,如果中铁十七局认为法院所调取的关于甲请第十七合同段第1~11期支付的报告及其附件所计量的K17+850-K19+850段工程量与业主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不符,应当提供其与业主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冷某某已经举证初步证明工程量的情况下,作为掌握工程量证据的中铁十七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之后仍然拒绝提供相关工程量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以冷某某提供的初步证据,并且以此作为鉴定材料提供给鉴定机构并且最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