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是否需要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属于需要鉴定的,无须进行释明

发布时间:2022-08-25

是否需要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属于需要鉴定的,无须进行释明

典型案例

木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橘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橘韵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晶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对工程增量部分价款申请鉴定,程序违法。根据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文持。”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即使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价款亦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根据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即是否需要崟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因原审已认定晶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量增加及结算依据,本案并不属于需要鉴定的情况,无须进行释明。晶艺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对工程增量部分价款申请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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