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准许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
典型案例
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与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建筑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兴海工程处)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贵溪建筑公司与兴海工程处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为概算,以指挥部结算为准,而涉案工程林某项目指挥部也出具说明证实指挥部实际拨付给C21标段的路基工程总价款确实比十五冶金集团原中标价格要高。本案争议为贵溪建筑公司、张某某是否欠付兴海工程处工程款,而鉴定意见直接决定着兴海工程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某某工程处的鉴定甲请符合法律规定。贵溪建筑公司、张某某关干力得尔公司鉴定程序违法的甲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