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发布时间:2022-08-25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典型案例

段某某与重庆凯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设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段某某诉讼请求之一是返还钢管和扣件,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又查明廖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6日、11月

28日、12月2日、12月21日共计归还段某某钢管7,092.5米、扣件47,362套。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据査明的事实扣减诉讼期间已经归还的钢管和扣件数量,从而确定应当归还的钢管和扣件数量,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2条之规定,段某某诉讼请求之一是返还钢管和扣件,廖某某、刘某某于诉讼期间又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二审法院采纳了相关证据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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