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认定单方签发的签证单不具证据证明力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签证单上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发布时间:2022-08-25

可以认定单方签发的签证单不具证据证明力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签证单上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典型案例

六安市同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经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同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兵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鉴定材料所涉16份工程签证单应否采信。案涉16份工程签证单有同兵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同签字,同兵公司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同兵公司主张上述签证单系其在吴某甲的胁迫下签署,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二审期间,同兵公司申请吴某甲的现场技术员周某彬出庭作证,周某彬当庭陈述,“案涉16份签证单系其所写,多数签证是由双方当面签字,并注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基本相符,且修改涉及的工程量并不多”。周某彬的证人证言亦印证工程签证单为双厅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兵公司主张工程签证单未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量,但未能提供相关工程量在改动前后的具体差额,同兵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二审判决对同兵公司关于案涉16份工程签证単为 M 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同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签证单上惨以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结省产他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同兵公司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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