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申请鉴定协议中的签名系伪造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不予准许
典型案例
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996号]
再宙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中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柏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夺温州建设公司申请鉴定权的问题。温州建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三份付款补充协议中的签名系伪造,并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其申请鉴定权。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该协议已加盖温州建设公司“星子庐湖春天”工程技术专用章及江西中柏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以上印章系伪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温州建设公司知情且同意协以中就以房抵款所作出的约定,温州建设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并元实质影响,一审法院据此不予准许,并无明显不当,且温州建设公司二审中亦未刈此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结合案涉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亦元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