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质疑盖有其公章的证据复印件,不申请鉴定又不能举证其具有其他合理事由的,证据复印件具有证明力
典型案例
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宜春市万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融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融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万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万龙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河南融城公司虽主张已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合同约定标的物,但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土地的具体位置。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上未指明土地的具体位置,但该协议第1条约定地块位置详见协议地块定界图附件,宜春万龙公司也提交了加盖有河南融城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地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24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审中,河南融城公司虽曾对该复印件上河南融城公司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在河南融城公司不申请鉴定又不能举证证明该加盖河南融城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在宜春万龙公司具有其他合理事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土地使用权即为双方约定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