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鉴定制作人签字为由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

发布时间:2022-08-28

不能以鉴定制作人签字为由否定鉴定意见证明力

典型案例

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锻轧厂与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锻轧厂(以下简称前进锻轧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质检中心回复函仅有单位印章而没有制作人签字,不具备证据效力,故向二审法院申请制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二审法院未予回复,故认为构成法院未根据申请收集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形。质检中心的回复函并非鉴定书,而是针对法院的咨询出具的说明鉴定报告内容的证据材料,质检中心以单位名义加盖单位印章,已满足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并无必要要求制作人出庭作证,也不能以没有制作人签字为由否定其证明力。二审法院未准许相关申请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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