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发布时间:2022-08-28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典型案例

杨某与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某,等(以下简称杨某等三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商公司的苏某某虽在决算报告上签署个人意见,但同时注明“报领导”,表明该意见尚须其公司内部签批,并非华商公司最终决算意见。在无证据表明各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安。鉴定报告作出后,杨某三人提出异议。法庭安排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对异议当庭进行了答复。依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1条规定,本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杨某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其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失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来信或应里重新鉴定情形,原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根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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