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阶段性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时间:2022-08-28

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阶段性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典型案例

陈某某与贵州鲁弟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鲁弟房地产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系公安机关在刑事犯罪侦查中委托作出的阶段性鉴定意见,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崟定检材、样材提取均无陈某跃的参与,目在陈某跃明确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优卜鉴定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判决直接以前述两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陈某跃的程序参与权。陈某跃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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