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未将必要证据纳入鉴定范围,明显存在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发布时间:2022-08-28

鉴定机构未将必要证据纳入鉴定范围,明显存在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典型案例

成都嘉诚天下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南金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嘉诚天下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南金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5条1、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后,该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检材应由当事人质证方能进行鉴定,未进行质证,相关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华南公司主张西南交大崟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并未经过质证,嘉诚公司主张经过了质妣并向法院提交了一审法院卷宗正卷(复印件),但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笳诚公司并未举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对鉴定材料进行质的证据。此外,经法院向作出鉴定报告的原西南交大鉴定中心书面函询,鉴定机基示华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 D -001、 D -015、 D -016、 D -019、 D -020063的工程施工技术联系单等证据,未纳人西南交大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上工程施工技术联系单涉及的设计变更指令是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重要依据,西南交大鉴定中心未将其纳人鉴定范国,明显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形。因业.二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西南交大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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