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典型案例
高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对加油站增值部分的认定是基于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虽然双方对该黑育林评报字(2014)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鉴定人已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且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评估报告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