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认可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不能因此而否定案涉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典型案例
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祥公司)
被甲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聚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06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辰宇公司作为具有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啓间企业,只能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科技学院的诉讼主北不仅涉及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还涉及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分担 a 题,上述问题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需要借助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科技学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中国有色)的两份鉴定报告,并申请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中国有色2010年4月17日鉴定报告,系科技学院与五建集团三公司另案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中国有色依据补充勘察报告而非原始勘察报告作出的,基于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在案涉工程使用多年后所作的补充勘察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工程设计时的地质状况,因而该鉴定意见中涉及设计单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科技学院的诉讼主张,虽然该鉴定意见中涉及施工单位五建集团三公司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已被生效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采纳,该人民法院也据此判决五建集团三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案诉讼未涉及本案其他当事人,该判决也未评价该鉴定意见中设计单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据此二审判决不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科技学院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