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认可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不能因此而否定案涉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典型案例
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祥公司)
被甲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聚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2006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辰宇公司作为具有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啓间企业,只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可见,同聚祥公司对于辰宇公司具有乙级资质、有能力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持异议,只是对辰宇公司能否就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存在异议。鉴于在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之前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切数额并不确定,同聚祥公司认可辰宇公司是具有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仅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而否定案涉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一审期间,鉴定机构辰宇公司依法举行了听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的异议后,最终定稿并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当庭提出的异议再次复核后给予合理答复。二审期间,辰宇公司针对同聚祥公司提出的异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补充鉴定,辰宇公司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综合全案情况,二审判决将辰宇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