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典型案例
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华城公司拖欠三冶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第二,华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赔偿停工损失以及清偿三冶公司垫付的电费;第三,关于质保金和罚款是否应扣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对鉴定意见中关于主体工程造价91,153,051元并无争议,化城公司上诉请求扣减其中的劳保基金(2,654,943元)和水电费(2,450,876元)两项,否定该部分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双方未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部分予以裁判。现华城公司在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要求推翻原鉴定意见中双方无争议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3年3月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本案所称的劳保基金)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的组成部分,属于发包方应当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费用项目,本案中华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上述劳保基金;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仅产生了514,729.66元水电费,故其提出的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劳保基金和水电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涉案工程的护坡桩和抗浮桩工程确实系采用长螺旋钻孔的方式灌注砼桩,但是根据三冶公司、华城公司和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006号工作联系单的约定,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长螺旋钻孔灌注砼桩的造价早已超过了定额制定时使用长螺旋钻孔孔灌注砼桩的数额,故经各方协商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时按照潜水钻机钻孔灌注砼桩计算工程造价;华城公司上诉称其并未确认此事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按长螺旋钻机钻孔灌注砼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依据三冶公司提交的建设单位、监理方、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006号工作联系单按照潜水钻机钻孔灌注砼桩认定护坡桩和抗浮桩的工程造价为8,518,667元,具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于赛马公司混凝土价格高于同行业价格,经双方协商结算时在当期《宁夏建材价格指南》结算价的基础上补充市场价与赛马公司的价差给予结算。”华城公司称此协议未经赛马公司确认而无效,商品砼补差价不应计算到工程总造价中,缺乏事实依据,亦违反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原判决在此项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1,642元的情况下支持三冶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的954,115.6元商品砼补差价款,法院亦予以认可。华城公司和三冶公司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垫资施工本工程项目,发包人依据主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第一款工程造价定额确定的依据而确定的工程造价额的基础上,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增加每平方米300元人民币作为承包人垫资施工的财务补贴。主体结构封顶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以货币方式文付给承包人。”一审法院依照双方上述约定将垫资补贴款17.201.700元纳人工程总造价款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决认定华城公司拖欠工程款为95.795.015.44元,是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