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未按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存在鉴定程序瑕疵
典型案例
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5条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应提请委托人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鉴定机构未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存在鉴定程序瑕疵,但一审法院通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书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出廷接受质询并对有异议的方面进行当庭回复和庭审后书面回复,已对该瑕疵予以弥补。针对恒隆公司提出的六点意见,涌鑫公司出具书面的关于对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意见书的回复,一一进行了回复,回复的内容有简有繁。恒隆公司以涌鑫公司仅回复“经复核,无误”为由主张鉴定机构未按规定回复的再审甲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