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发布时间:2022-08-28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典型案例

禹城市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峡金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城市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汇通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海峡金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由禹城汇通公司和林某强共同委托选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亦已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禹城汇通公司虽对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符合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禹城汇通公司进行释明,禹城汇通公司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不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二审判决以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