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包括作为有鉴定资格的自然人和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典型案例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富兴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华富兴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龙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情形的问题。龙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选定修复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机构时,严重违法。主要表现为:1.选定司法鉴定机构时失职,程序违法,旺辉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2.造价鉴定报告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3.造价鉴定报告书没有附带相关人员资质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不符合格式要求。对此,首先,龙海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旺辉公司不具备案涉鉴定的鉴定资质。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应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这里的鉴定人既包括作为有鉴定资格的自然人,也包括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故旺辉公司在本案中作为鉴定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并在其上加盖公章的做法,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造价鉴定报告书没有附相关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不符合通知附件的格式要求,但该附件格式,只是文书写作形式的要求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最后,虽然本案进行过多次鉴定,但导致多次鉴定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因于某一方,故原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双方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比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