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典型案例
邓某某等与河源市和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和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龙裕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茂公司)等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造价系专业性很强的综合认定工作,人民法院一般应以当事人结算结果或专业机构意见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河源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结果为准,但涉案工程自
2008年竣工验收合格至2015年3月18日,河源市政府仍在协调工程结算问题,河源代建局尚未收到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财政评审的条件始终未成就。一审法院曾向邓某果释明进行司法鉴定,邓某某表示不反对,但不同意预交司法鉴定费用。2013年3月3日,邓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对“河源大道改造 T 程”进行财政审核的甲请,请求一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审核机构对工程量及工告价进行审核。虽然上还甲请表述的是“审核”,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理解为邓某某不排除进行可法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委托鉴定,并无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即便邓某某未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邓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