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筑律师太原建筑律师//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值的情况下,法院将如何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义务人?在何时提出鉴定申请才有效?

发布时间:2020-06-19

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值的情况下,法院将如何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义务人?在何时提出鉴定申请才有效?

承发包双方没有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报结算文件已经履行了送达与签收手续,但发包人没有给予答复,直到诉讼中才提出对承包人提报的结算值不予认可的,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义务应由发包人承担。

双方没有在施工合同中设定工程造价默认条款,不能以承包人的结算值认定工程造价。但承包人已提供经发包人签收的结算书,发包人负有审查并给与答复的合同义务,发包人既未答复也不认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证据规则》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发包方既不认可承包方提供的结算造价,也不申请鉴定据以确定工程造价,拒不提供反驳证据的,发包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情况下,法院将以承包方结算文件确定工程造价。

根据《证据规则》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发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还应当在受诉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院将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并仍按承包方结算文件确定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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