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举证时限问题未作规定。在学理上,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解释,相应地对鉴定的性质和鉴定申请期限产生了不同影响。
一种观点认为,申请鉴定即申请证据,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申请证据即视为当事人举证。因此,申请鉴定的期限应以举证期限为准,只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即视为已经举证,一般情况下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定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形式,鉴定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经法院许可同意后才能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因此,作为判断证据证明力的一种方法,鉴定不过是法院获得心证的一个手段而已,一般不会因期限问题而受到影响。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上述两种观点越来越趋同。一方面是由于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在收缩,职权内容趋于明确,并且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于质证的强调和重视,使原来作为法院职权象征的调查收集证据行为,也要受质证的制约,成为法庭上双方当事人辩的对象。未的据,包括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法院不能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是由于法院的心证公开化的要求。由于要公开心证理由,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必须有合理的、能说服别人尤其是当事人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可以感知的方式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申请鉴定在理论上究竟是当事人的举证方法,还是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手段,虽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鉴定设立期限的限制,却是基本能够达成共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延续了此种思路,只是从严格程度上有所放宽,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原规定的"应当"。
但是,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只能在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遇有此种情况如果硬性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有些脱离实际。对于这种情况,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应当不能受原来有关举证时限的限制。另外,对申请鉴定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的,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也有必要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包括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有无正当理由,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等因素,对鉴定申请的时间作灵活处理。因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①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提出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