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发布时间:2023-04-15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全面履行的原则

本条第1款是关于全面履行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都会对合同义务作出约定。不同的合同,合同义务也会有所不同。例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内容中一般会就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价款及其结算方式等作出具体约定。再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承租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内容中一般会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作出具体约定。依照本款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以全面履行为原则,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将符合约定的数量、质量要求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金额、结算方式支付价款。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持续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并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租金。

按照全面履行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限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义务,当事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例如,房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但要履行转移房产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合同主要义务,还要按照约定与买受人办理物业交割手续等。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但要履行转移车辆所有权于买受人这一主要义务,还要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提供车辆行驶证等必要的资料文件。合同编对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不管当事人是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还是不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当事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编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的,还可以解除合同。

(二)关于诚信履行的原则

本条第2款是关于诚信履行的原则。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是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也明确将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总则编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履行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诚信履行原则,又导出履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款就附随义务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这三项比较典型的义务,但附带义务的范围不局限于此。在某一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附随义务,应当依照诚信原则,根据该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具体判断。

第一,通知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一方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向对方告知、报告有关信息。至于在哪些情况下负有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范围有多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对于有些通知义务,合同编作了明文规定。例如,第8章违约责任的第590条中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10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第652条中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根据第654条中规定,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第14章租赁合同中,根据第723条的规定,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17章承揽合同的第776条中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第19章运输合同中,根据第820条的规定,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形,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第21章保管合同的第896条中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上只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不完全列举。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通知行为都是附随义务中的通知义务。例如,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这类通知行为是权利行使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定要件,不属于附随义务的范畴。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要行使合同解除权,不通知对方就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合同类型多种多样,交易情况也比较复杂,具体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还是要依照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作具体判断。

第二,协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一方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为对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合同编对个别协助义务作了明文规定。例如,合同编第74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不限于合同编的明文规定,也要在具体合同中依照诚信原则具体判断。

第三,保密义务。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负有保密义务。一方当事人对在合同履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保密义务,在商事活动中比较典型。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会在合同履行中知悉对方的各种经营信息,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密义务及其范围,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对于应当保密的信息都负有保密义务。一些单行法对相关领域内的保密义务,从管理的角度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律师法第38条中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2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商业银行法第29条中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于这些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的保密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也不得违反。

(三)关于绿色原则

总则编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是贯彻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规定的要求。总则编将绿色原则提升至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全面开启了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本条第3款规定是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体现。依照本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避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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