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
清偿抵充,指的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给付抵充这些债务中某项或者某几项债务;或者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确定该给付抵充该项债务中的某个或者某几个部分。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增加规定关于清偿抵充的规则。经研究,清偿抵充的顺序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非常重要,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366~367条、《日本民法典》第488~491条、《法国民法典》第1253~125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1194条、《瑞士债务法》第85~8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321~323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12条等立法例均对此加以规定,这有利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本条和下一条规定了清偿抵充顺序。应当注意的是,在抵销中,也涉及抵销抵充,此时也应参照本条和下一条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予以确定,《德国民法典》第39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2条对此有明文规定。
本条规定了清偿抵充的第一种情形,即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本条的适用,首先要求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如果多个债务人分别负担债务,则应当分别清偿,不发生抵充问题;如果是对不同的债权人负担债务,也应当分别作出履行,也不会发生抵充问题。在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中,也可参照适用本条规定。其次要求债务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的种类相同。如果数项债务给付的种类不同,应当以给付的种类确定该给付清偿的是何项债务,没必要发生抵充问题。最后要求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债务人的给付可能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必要确立清偿的顺序,因为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得到清偿。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数项债务中的某一项,则可以将本条规定和下一条规定结合适用,通过下一条确定该项债务中费用、利息和主债务履行的顺序。
此时,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指定,无指定从法定。如果当事人就抵充的顺序协商一致,这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此时,该约定应当优先。例如,乙欠甲借款、货款各1万元,均已届期,乙向甲清偿8000元,双方约定该笔给付用于抵充借款,则从其约定。抵充可以在清偿前或者清偿时约定;在清偿后约定抵充或者变更原抵充约定的,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效力,但不能影响担保人等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
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时,则由债务人指定其履行的债务,但债务人的指定应在清偿时作出,其生效适用本法第137条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清偿后不可指定,否则在有争议的时候,债务人可以立即指定,之后的法定抵充顺序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没有约定且债务人在清偿时未指定的,则直接依据法定的顺序。在本条第1款已经承认了债务人指定权的情况下,法定的抵充顺序应更多地考量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债权人利益优先、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确定顺序。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依次依据下列方式确定抵充顺序:
(1)已到期债务。如果到期的债务和未到期的债务并存,应当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毕竟债务未到期,则债务人不负有履行义务。
(2)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该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未清偿的债务尽量存在担保。如果某债务有担保,另一债务无担保或者缺乏担保,则优先履行缺乏担保的债务。在债务均存在担保的情形下,则优先履行担保最少的债务。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担保最少"并非担保的绝对数额最少,而是对债权人而言担保利益最少或者担保状况最低的,否则某些情况下容易导致出现和本规定目的相违背的情形。比如,50万元的债务存在担保50万元,同时另外一个
100万元的债务存在同样类型的担保60万元,债务人支付50万元,优先清偿哪一个债务?此时,后一项债务的担保比例较少,因此优先抵充后一项债务中的未担保债务,这样对债权人最为有利。但如果将"担保最少"理解为担保的绝对数额最小,则应优先抵充前一项债权,这无法实现保护债权人合理利益的目的。同时,除了上述担保的比例之外,在判断担保的多少时,还可以考虑担保的类型、担保人的信用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当然,在数项债务均未到期,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根据本法第530条第1款可以提前履行债务的,这是债务人对自己期限利益的放弃,此时,也应当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
(3)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该规定旨在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优先清偿负担较重的债务,使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比如,无利息的债务对比有利息的债务,前者显然对债务人的负担较轻;在本金相同的情况下,低利息的债务对比高利息的债务,前者对债务人的负担较轻。在一些情形中同样也需要综合判断。
(4)先到期的债务。比如,8月1日到期的债务,对比同年9月1日到期的债务,应当先抵充前一个债务。此时,并非抵充最先成立的债务,而是抵充最先到期的债务。
(5)债务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