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6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本条的适用,首先要求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要求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利息和实现费用。此时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如果当事人就抵充的顺序协商一致,这是合同自由的表现,此时,该约定应当优先。例如,乙向甲借款10万元,利息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乙向甲清偿3万元,双方约定该笔给付用于抵充主债务,则从其约定。

在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时,各个立法例与本条的规定基本一致,采取有利于债权人的立场,依次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保管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采取同样的精神,根据本法第412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本法第430条也规定,质权人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也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利息。利息是债权人预期应有的收益,是资金占有的成本,应当先于主债务或者本金而抵充。尤其是对于银行而言,其收取利息是其发放贷款的主要目的,如果利息不能得到保护,则与此种债权的目的不相一致。

(3)主债务。在上例中,3万元首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3000元,其次抵充利息5000元,最后抵充主债务2.2万元,因此未偿还的主债务还剩7.8万元。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更为着重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前条规定不同,本条排除了债务人指定的权利,否则与本条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立场相违背。因此,债务人不能指定先抵充主债务,再抵充利息,以避免给债权人带来损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6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有不同的抵充指定者,债权人得拒绝受领给付。同时,如果抵销涉及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也应参照本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9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42条同样对此有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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