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

发布时间:2023-04-16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主要是品质、数量等不符合约定,可以考虑一些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以及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这有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例如,本法第781条就据此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甚至,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例如,本法第881条第2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适用的前提是"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但可能无法涵盖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有情形,故本法将之扩展为当事人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

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事先对此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比如,双方约定的"三包"规定中,对不同瑕疵的后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此时违约方就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此时就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当事人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则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些方式有助于尽量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修理包括对产品、工作成果等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修补,也包括对服务质量瑕疵的改善,这是最为普遍的补救方式。例如,修建的房屋不符合要求,债务人应当无偿地进行修理。在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以致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的或者法定的质量情形下,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更换或者重作的补救方式。例如,加工制作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虽经修理也不能使用,债务人就应当重作。

本条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修理、重作、更换同样也适用本法第580条第1款的规定,当这些方式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未在当事人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要求的,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这些方式或者这些方式中的某一种,而只能请求履行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履行瑕疵是细微和无关紧要的,而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的费用过高,则不能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换。比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原因是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更换并无意义,修理也无法消除此种缺陷,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请求修理或者更换。也有可能由于债权人时间紧迫,无法等待修理、重作或者更换,而必须尽快寻找到适合的替代物,此时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就是不合理的。修理、重作、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如果债务人在履行不符合约定后,立即提出在合理期限内自己承担费用予以修理、重作或者更换,则债权人应当允许,除非该瑕疵履行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不可能在合理期限内、在不给债权人造成显著不便或者不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其他损害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修理、重作或者更换。

同样,在修理、重作和更换这些方式的选择中,也要求选择的合理性。一般情况下,如果履行瑕疵仅仅是轻微的,而并未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修理能够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并且修复程度很高,则受损害方请求重作或者更换就可能是不合理的。但是,如果履行瑕疵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则受损害方有权直接请求重作或者更换。如果标的物是种类物,且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债务人也可以要求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更换,受损害方不得请求修理。出售的商品已经停产,市场上也已经找不到了,债权人就不能请求更换。

债务人修理的,应当自行承担修理费用和因修理产生的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债权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有权主张债务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更换或者重作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退回标的物,但债务人应当负担取回的必要费用。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修理、重作、更换是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的,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退货是债权人是将已经获得的履行退还给债务人。退货是一种中间状态,依据具体情形,可能会导致更换或重作,也可能会导致合同解除。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可以简称为"减价",即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履行,但主张相应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其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价款或者报酬使合同重新恢复到均衡的等价关系上。价款或者报酬未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减少其应支付的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已经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的价款或者报酬。本法在一些典型合同中对此也予以了明确,例如,第80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821条规定,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第881条第2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债权人主张减价,债务人对减价与否或者减价数额均认可的,按照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处理;债务人对减价与否或者减价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定。当事人双方有不同意见时,减价的标准就非常重要。不同的立法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3款规定,应当按照缔约时标的物在无瑕疵状态所具有的价值与其实际价值可能存在的比例减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401条第1款规定,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不是按照比例予以确定,而是按照绝对的差额予以确定。例如,如果以有瑕疵物的实际价值与无瑕疵物的卖价之间的差额为标准的,无瑕疵标的物的价值为1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200元,标的物有瑕疵时的价值为800元,按此标准计算,减价的数额应为200元。如果按照比例计算,无瑕疵标的物的价值为1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1200元,标的物有瑕疵时的价值为800元;有瑕疵的标的物的价格的计算公式应为:800÷1000x1200=960元,即债权人可以主张的减价的数额为:1200-960=240元。第一种方式更为简便,第二种方式更为公平,各有道理;同时,在非标准化商品时,上述两种计算方式都较难适用。因此,本条对减价的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留给实践和司法予以发展。

应当注意的是,补救措施的方式除了本条所明确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还可能包括其他方式。比如,本法第61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合理请求出卖人排除第三人对该标的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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