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的规定。
(一)一般原则
违约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时,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是运用较为广泛的种责任方式。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前的状态。违约赔偿损失是合同债务的转化,与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因此在对相应合同债权的担保等方面,在违约赔偿损失请求权上继续存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同时,违约的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是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承担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有违约行为,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二是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三是违约行为与对方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方的损失是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四是无免责事由。
赔偿损失的方式,在不同立法例中有不同规定。有的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3条,以恢复原状为主,金钱赔偿为辅,恢复原状最能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应然状态,金钱赔偿只能在遭到金钱损失的时候才能使受害人恢复原状。英美法则以金钱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方法。还有立法例采取法院的酌定方式,既可以是恢复原状,又可以是金钱赔偿,究竟采取哪一种方式,则由法院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其他具体情况来决定。本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与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是不同的。
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除责任和限制责任的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条款是有效的。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即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即假定违约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时非违约方所能获得的利益,扣除在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现在的利益,就得到了赔偿的数额。赔偿全部损失,是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如果债务得以适当履行时其所处状态,这样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毕竟违约与否不应当实质性影响非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仅仅是债务人的债务由履行转化为金钱赔偿而已。
完全赔偿意味着:第一,在因违约造成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第二,赔偿不能超过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不能因此而获利。例如,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2年,6个月后因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合同除,又过了6个月,出租人成功地将该房屋以每个月多1000元的租金出租了,这样,在原租赁合同剩余的1年期内,出租人多获得了12000元的收益,该收益应当在承租人赔偿的数额中除。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利益,而为了获得这些利益必须付出缔约成本,因此赔偿了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同时一般就不得请求缔约成本的赔偿,例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支付中介费用,请求的违约的赔偿包括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就不应请求赔偿为缔约所支付的中介费用。同样,在订立亏本合同的情形下,交易失败的损失也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属于违约赔偿的范围。第三,在赔偿时,一般不应根据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
(二)赔偿的种类
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对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赔偿。实际损失,即所受损害,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积极损失。例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到了10000元的损害,该损失即是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即所失利益,受害人在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但因违约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消极损失。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出租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纯利润200元,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可得利益;建筑公司承建一商厦迟延10日交付,商厦10日的营业纯利润额即为可得利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2条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均应当赔偿,例如,歌手未按照其与演出举办者之间的合同参加专场演唱会的演出,导致演唱会临时取消,歌手不仅应当赔偿演出举办者为准备演唱会所支出的费用,而且还应当赔偿因取消演唱会所遭受的利润损失。
较之可得利益,实际损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实际损失包括:
(1)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费用的支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以及因对方违约导致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的损失等。(2)固有利益的损失,这体现在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的情形中,例如债务人交付了病鸡,导致债权人现有养鸡场的鸡也生病,此时,债务人不仅应当赔偿债权人费用的支出,还应当赔偿债权人现有的鸡生病造成的损失。在违约赔偿中,由于证明可得利益的困难性,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赔偿信赖利益。但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一般不得大于履行利益,因为,如果信赖利益大于可得利益,表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是亏本的,如果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反而会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允许债权人请求赔偿大于可得利益的信赖利益,无异于债权人将自己的亏损转嫁给债务人。但是,对于固有利益的赔偿可以大于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可得利益也可能与信赖利益中的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存在重合。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计算生产经营利润时,可以考虑以客观的、能够证明的守约方可以获得的上一年度或近几年平均净利润,或者同类同区域同行业的经营者所能够获得的净利润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守约方主张其利润比按照客观方法计算的利润高,此时守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违约方主张对方利润比按照客观方法计算所得出的利润低,此时违约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可得利益必须是将来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得到的利益,这要求在一些情形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当考量发生的概率程度。例如,甲将一份投标书委托快递公司递交,快递公司承诺在投标结束日前送到,但是实际上是在投标结束日之后才送到,因此甲的投标书被拒绝。此时,赔偿的数额将取决于甲的投标书被接受的概率。如果不能以充分确定性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取决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
(三)违约赔偿数额的限制
按照本条规定,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不仅适用于对可得利益的限制,也适用于对实际损失的限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都具有类似的规定。可预见性是对于赔偿数额的限制,即使未明确规定可预见性,也需要其他工具来限制赔偿数额,例如,德国法中,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同时在两种因果关系中都要考虑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据此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
对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损失,其就不可能实现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通过可预见性限制赔偿数额,有助于双方沟通信息,并以此为基础评估风险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旅客因飞机误点使其耽误了一笔买卖,要求赔偿其因该买卖所获得的利益,但航空公司在售票时是无法预见到此损失,故此损失不予赔偿。又如,一个清洁公司向制造商订购了一台最新的大型清洁机器,但该机器延迟交货半年。制造商应当赔偿因迟延交货给清洁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因为制造者能够预见到清洁公司打算立即使用该机器。但是,如果机器按时交付,清洁公司本来能够和他人签订一个高额合同,制造者就该损失不予赔偿,因为制造者无法预见到该损失。本法在典型合同中据此规定了一些明确的规则,例如,本法第898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根据本条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第二,预见的标准是客观的理性人标准,是一个正常勤勉的人处在违约方的位置所能合理预见到的。此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身份或者业务能力、预期利益的告知或知晓、合同主要内容、是不是超过社会一般期待的投资行为等因素。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益损失。第三,预见的时点是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这是因为只有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债务人才有机会通过合同采取预防措施。但是,就债务人在订立合同后违约之前,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债务人也应当对避免损失发生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债务人采取就该损失故意放任扩大的机会主义行为。第四,预见的内容是损失的类型或者种类,而无需预见到损失的具体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对违约赔偿数额的限制,除了可预见性规则之外,还包括其他规则。本法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5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同时,在实践中,还可以考虑损益相抵,即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有利益时,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中间利息、因违约实际减少的受害人的某些税负、商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以新替旧中的差额、毁损物件的残余价值、原应支付却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付的费用、原本无法获得却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等。因此,对于可得利益而言,"可得利益的法定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不同立法例和理论中,赔偿数额计算有主观计算方法与客观计算方法两种方法。主观计算方法又称具体计算方法,它是指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损害额;客观计算方法又称抽象计算方法,指按照当时社会的一般情况来确定损害额,而不考虑受害人的特定情况。这两种计算方法的主要区别是是否将受害方的主观因素加以考虑,在计算方法上以客观方法为主,有助于计算的便利,也避免当事人因赔偿数额而对交易的过分抑制,但也要适当考虑主观方法。
在客观计算时,首先,可以考虑替代交易。债权人依法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有权请求赔偿合同价款与替代交易价款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损失。例如,为修理轮船签订船坞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是50万元,但是,出租人不能提供船坞,轮船所有权人紧急和他人协商,经过较长时间的谈判后,签订了另一个船坞的租赁合同,但合同价格为70万元,此时,轮船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两个合同的价差20万元,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其他各项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为该轮船在更长时间内无法使用的损失。其次,可以考虑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当交付的货物或应者提供的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可合理参照另一地的时价。债权人依法解除合同,且没有进行替代交易,但存在履行市价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赔偿合同价款与解除后合理期间时的市场价款之间的差额以及其他损失。当然,对于计算的时点究竟是订立合同时、违约时、裁判时还是一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由司法和实践进一步发展。再次,对于金钱债务的到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支付自该笔债务到期时起至支付时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除非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考虑参照通常利率或者逾期罚息利率确定。最后,还可以考虑债权人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债权人对其他第三人所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
在主观计时如果合同的标的物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例如具有特殊意义的照片,该标的物在普通的市场价格之外,还有精神因素和感情色彩因素,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予以考虑。这也与本法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相一致,该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以精神上满足为目的的特殊类型的合同,例如与婚礼、葬礼、旅游等事务相关的合同,精神损害具有可预见性,计算违约赔偿数额时,也可以对这些合同的特性予以考虑。
应当注意的是,根本法第11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违约赔偿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首先是赔偿范围、赔偿计算方式、赔偿限额等方面的规定,例如海商法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可按此理赔。其次是特别规范中的惩罚性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本法第11条已经统一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法将合同法的这一款删除,但是当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